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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1643號
聲  請  人  李昆祐  
相  對  人  松營節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賜民  
人                 

相  對  人  陳賜琦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系爭本票雖有約定遲延付款利息以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惟按前開規定,其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6部分之約定係屬無效,故債權人就該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164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新臺幣)


001
112年8月30日
1,100,000元
112年11月30日
115年1月20日
002
113年9月30日
3,470,000元
115年1月20日
115年1月2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