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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有錢人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姝寧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彭思榆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
  。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之本票1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迄今未獲支付等情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惟因所提系爭本票1紙有記載到期日,其聲請狀復未表明何時提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8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惟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日之陳報狀陳報提示日為民國113年7月19日,但相對人簽發之該紙本票到期日記載為民國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陳報之提示日為到期日前之提示非合法提示,依前開法條之說明,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