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2295號
聲 請 人 羅以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華玲、坤威國際租賃有限公司、蔡坤吉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月9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金額欄記載「新臺幣伍佰拾萬元正」,其中「拾」部分係印刷體文字,「伍」部分則係手寫文字,足認金額欄之記載經增改。惟本票上之金額為絕對應記載事項,且不得改寫,是依首揭規定,系爭本票即屬無效。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