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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84號
聲  請  人  歐悅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冠宏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張皓鈞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17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票如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項票據即應屬無效。查聲請人所提之本票,未載發票日期,核屬無效票據,聲請人據以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