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694號
聲 請 人 金匯來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芬
上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曾英傑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相對人簽發之本票,內載新臺幣1,5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影本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應提出本票原本以釋明其為執票人。查本件聲請人就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為本票裁定,惟未提出系爭本票之原本,經本院命其補正迄未提出,難認已釋明其為本票執票人,揆諸前揭說明,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