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815號
聲 請 人 王麗屏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張淑妮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又本票為完全而絕對之有價證券,具無因性、提示性及繳回性,該權利之行使與本票之占有,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所謂提示,係指現實提出本票原本請求付款之意。票據權利人必須持有票據原本以表彰其為權利人,進而執該票據原本為現實提示請求付款始足當之。縱票據上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踐行提示之程序,此觀諸票據第69條、第86條分別就「付款之提示」及「拒絕證書之作成」規定即明。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僅於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判要旨參照),然仍應踐行「提示票據原本」之程序,以表彰其確為票據權利人,兩者概念不容混淆。聲請人應於相對人發票後,向相對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否則不發生提示之效力。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執有相對人張淑妮所簽發之本票四紙(票據號碼: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TH0000000),到期日分別為115年1月1日、115年1月10日、115年1月8日、115年1月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語為由,聲請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惟查,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戶籍資料與入出境資料,相對人於屆期提示前即已出境,且相對人之戶籍資料亦記載已於112年6月2日遷出國外,難認聲請人就本票已有現實提示。經本院裁定通知補正提示情形,惟聲請人具狀陳報相對人張淑妮已出國在外,無法聯繫亦無法為本票之現實提示等語,此核與上開票據之提示性、繳回性之性質不符,不能認為執票人行使票據追索權利之要件已完備,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