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3825號
聲 請 人 張秀雲
相 對 人 張聰地
上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金額,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9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6條、第7條及第12條定有明文。是如原記載人僅於塗改處蓋用指印而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應視為未塗改。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本文及同條第2、6款規定,發票人簽名及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一定之金額或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次按本票票載到期日早於發票日,為倒填到期日之本票,惟查票據法第120條所定之本票到期日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而到期日先於發票年、月、日,此項文義因有疑義,應可視同無記載,而視其為未載到期日之見票即付本票(臺灣高等法院85年度抗字第2570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票據上記載金額之文字與號碼不符時,以文字為準,票據法第7條定有明文。末按執票人所持有者非有效之本票,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
㈠本件如附表一編號005所示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5933)到期日經塗改為「114年6月30日」,惟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之效力,是應以改寫前「113年6月30日」為到期日,惟到期日早於發票日113年12月2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以未載到期日視之,即視為見票即付,而聲請人主張於115年4月1日為提示,與行使本票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無不符。又該本票之文字金額伍萬元與數字金額300元不符,以文字伍萬元為準。
㈡本件如附表三編號007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5936),除上載受款人為「淑芳」並非聲請人,又無受款人「淑芳」之背書,聲請人非系爭本票之權利人,且該本票數字之金額有改寫,依上開規定,該本票應屬無效,自不得據以主張票據權利,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㈢本件如附表二編號009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5943),票據上載「利息7%當面清償已畢」,則該本票約定之利息既已約定清償完畢,即不得再行請求,爰就該本票請求年息6%之利息部分駁回。
㈣本件如附表二編號011及012之本票(票據號碼CH255949、CH802976),票據上均載「沒利息」,則該本票約定之利息既已約定無計息,爰就該本票請求年息6%之利息部分駁回。
㈤本件如附表三編號013至編號019之本票之金額有如下不明確之內容記載,核屬未載明一定之金額之本票,為無效本票,是聲請人就附表三編號013至編號019本票7張本票之聲請,應予駁回:
⒈編號013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77),票據上文字金額載「新台幣陸拾萬元 利息叁拾萬元 每月不在給利息」、數字金額則載「合計NT$:900,000」,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而文字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⒉編號014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78),票據上金額載「新台幣捌萬肆仟元整 8月9月7月8月9月份每月28,000 利息7%每月利息$163元一次付清$500」,復有數字金額載「3個月共NT$:84000」,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文字與數字混和記載,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⒊編號015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79),票據上金額除載「新台幣貳拾伍萬元 利息$貳拾伍萬元」外,又載「NT$:500000」,除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混和文字數字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⒋編號016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80),票據上金額載「新台幣叁拾萬元 利息$15萬元」、數字金額載「NT$:450000」,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且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混和文字數字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⒌編號017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83),票據上金額除載「新台幣肆拾萬元 利息$15 12萬元」,又載「NT$:400000萬元」,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且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混和文字數字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⒍編號018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84),票據上金額除載「新台幣貳拾萬元整 利息$5萬元」,又載「NT$:250000」,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且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混和文字數字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⒎編號019之本票(票據號碼CH802985),票據上金額除載「新台幣壹拾萬圓整 利息2萬元」,又載「NT$:120000元」,文字與數字金額不相符,且金額記載將本金利息以敘述及混和文字數字列載,非單一特定金額,顯非記載一定金額。
㈥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六、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 | | |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3825號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