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099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建維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建維、鄭三妹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建維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500,000元,其中新臺幣277,774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建維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500,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5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上開本票其中發票人鄭三妹已於民國113年11月1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鄭三妹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