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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04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楊俊階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鄭佩雲、楊俊階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楊俊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630,000元,其中新臺幣412,542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楊俊階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鄭佩雲、楊俊階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630,000元,到期日115年2月24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經查,上開本票其中發票人鄭佩雲已於民國113年5月23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本院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對發票人鄭佩雲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部分駁回其聲請,其餘之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