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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120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亮明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規定,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蔡亮明發給本票裁定,惟查相對人蔡亮明業於民國115年2月25日死亡,此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上欠缺當事人能力,為無法補正事項,其聲請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3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