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261號
聲 請 人 鄭景文
相 對 人 安庭物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菊萍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17,0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5年4月20日,簽
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號:CH0000000),內載新臺幣1,700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僅得對發票人為之,對本票發票人以外之人,即不得援用該法條規定,對之聲請裁定准許執行。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人為安庭物業有限公司,陳菊萍之簽章係接續在安庭物業有限公司之旁,陳菊萍為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依社會通念應認係以公司代表人身分為該公司為發票行為,尚難認為係共同發票,自非發票人,聲請人對陳菊萍之部分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