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285號
聲 請 人 黃孟嘗
相 對 人 魏琦倫
相 對 人 主璿新零售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楊鼎濬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93
年度台抗字第733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框線內未載發票日,欠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應為無效票據無訛。縱聲請人援引授權書內容,據為主張簽立日期114年12月31日為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惟揆諸上揭說明,該授權書係票面文字外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是以,聲請人就系爭本票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一: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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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