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4614號
抗 告 人 億家市地重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登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8日本院所為第一審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自明。又上開規定,為非訟事件程序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亦有明定。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15年6月4日送達於抗告人登記處所「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0號2樓」,有送達證書及其上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印文在卷可考,抗告人如對前開定不服,至遲應於同年月22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然抗告人遲至同年月26日始行提起抗告,此亦有抗告狀上本院收件之章日期在卷可稽,是本件抗告已逾抗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6條,裁定如主文,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