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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16號
聲  請  人  鼎信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凱文  

上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朱立弘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朱立弘所簽發之本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僅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不調查實體關係。次按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24條規定,此於本票準用之。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如本票為非記名式票據,自始未指定受款人,不生本票背書不連續問題(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6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本票乙紙記載受款人為「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聲請人請求對相對人朱立弘准予強制執行,欲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依法應以背書連續證明之,然系爭本票乙紙未見有「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記載,因與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不符,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系爭本票乙紙之權利,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