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38號
聲 請 人 鈺田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焜元
代 理 人 葉張基律師/林韋甫律師
上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賴紹昌、劉珮雯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本票裁定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未繳納足額裁判費(除繳納新臺幣1,000元外,尚不足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5年1月19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