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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富景土木工程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兼法定代理  
人          張富為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5585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備考


(新臺幣)
(新臺幣)



001
113年10月4日
2,001,600元
980,800元
115年5月23日
115年5月23日

002
113年2月23日
2,001,600元
556,000元
115年6月7日
115年6月7日

003
113年12月5日
1,843,200元
1,190,400元
115年6月10日
115年6月10日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