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173號
聲 請 人 程信開發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濱
上聲請人因聲請相對人元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4,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4件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69條第1項、第95條前段定有明文。是記載到期日之本票,執票人應於到期日屆至後,始得向發票人為付款之提示,以行使其票據上之權利。倘未到期而為付款之提示,即不生提示之效力,票據債務人得拒絕支付,執票人尚不得對發票人行使追索權。
三、惟查,聲請人於聲請時所提附表記載之本票4紙到期日均為民國(下同)115年7月12日、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均為115年5月28日,是其提示日均早於到期日,經本院以裁定命補正後,聲請人於同年7月31日具狀未更正其提示日之記載,且陳稱略以「本件聲請狀附表所示到期日115.7.12記載顯然有誤,到期日應與提示日相同,利息起算日亦以提示日為起算日」等語。是依其上開所述,原聲請狀附表所記載之到期日為誤載,其到期日應與提示日同為115年5月28日,然未據聲請人提出其所述「到期日應與提示日相同」即到期日為115年5月28日之本票,其聲請於法不合。且依聲請人陳報狀所述,其提示日即115年5月28日均早於其聲請時所提本票4紙上載之到期日「115年7月12日」,其於到期日前為提示為無效提示,亦無從行使追索權。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