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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366號
聲  請  人  百富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建融  
相  對  人  林駿騰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130,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WG0000000),內載新臺幣213萬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每月新臺幣14,333元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時,得請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之利息,又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第2項、第6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票據權利之有無,概依票據所載文義決定之。  
三、經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經本院於115年7月24日命其補正「陳報系爭本票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為何,並確認請求每月14,333元之利息是否有誤」,聲請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同年月30日具狀陳稱兩造有約定月息為14,333元,並狀附借貸契約書為憑。惟系爭本票未載有約定利息及利率,聲請人所稱約定月息為票據以外之約定事項,自欠缺票據法之效力。又聲請人迄未陳明提示日期究為何,致無從認定正確利息起算日。是以,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請求逾本裁定送達翌日前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其餘聲請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