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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票字第6403號
聲  請  人  陳孔亮  
相  對  人  鑌鈦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大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3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以,執票人得聲請法院裁定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對象,應僅限於本票發票人。查相對人葉秋雯未於本票上簽名,並非發票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得對之聲請發本票裁定。聲請人除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15年度司票字第00640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14年8月1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15日
WG0000000

002
114年8月18日
15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15日
WG0000000

003
114年9月15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5年7月15日
WG0000000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