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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饒一鳴  
相  對  人  李居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700,000元(債券代號:A01201),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面額新臺幣700,000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乙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9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113年度司執全字第276號強制執行在案。因聲請人已向鈞院聲請撤回假處分執行,且本案訴訟已終結,是該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向鈞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裁全字第18號裁定、113年度存字第961號提存書、本案訴訟即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998號判決影本、114年10月21日到達本院之撤回假處分執行狀、本院民事執行處114年11月20日中院漢113司執全未570字第1144138648號函文、115年1月13日本院中院漢非玖114年度司聲字第2063號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足見兩造間假處分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且本案訴訟判決敗訴確定而告終結。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查詢表5份(民事科、臺中簡易庭、豐原簡易庭、沙鹿簡易庭、非訟中心各1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5年2月12日北院信文查字第1159023944號函文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提存物,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