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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相  對  人  莊恩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莊恩毅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法律事務所函所示意思表示之
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將債權讓與之事通知相對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即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寄發如附件所示之聚信法律事務所函,該信函經退回,且退件信封上蓋有「遷移不明退回」文字之戳印,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之情事,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三、本院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之相對人戶籍謄本、法律事務所信函、退回信封、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65362號債權憑證各1件,債權讓與證明書1件(以上均影本),及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為證,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