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15號
聲 請 人 張秀琴
相 對 人 張雪紅
張世玄
張世岳
張俊駕
黄聯春
黄月如
陳素月
陳淑娟
陳淑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二所示,及均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如審判程序中之送達郵費、測量費、履勘費、登載新聞紙費等其他訴訟費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事聲字第2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532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相對人康聰賢(下與其餘相對人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兩造各按該判決附表一所示「分割前應有部分比例」欄之比例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又本院前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發函通知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僅陳素月、陳淑娟、陳淑樺遵期具狀表示意見,其餘相對人迄今均未據提出,另聲請人就黃月如部分亦有提出單據說明,是本件爰僅就聲請人、黃月如、陳素月、陳淑娟、陳淑樺所支出費用關於兩造應負擔之部分裁定確定之。
三、經核閱系爭事件卷宗暨聲請人及黃月如所提出之單據資料,均屬系爭事件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訴訟費用數額分別確定詳如後附計算書一及二所載。基此,本件兩造所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02,605元【計算式:65,380元+37,225元=102,605元】。依前開確定判決核算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後,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應賠償之對象及金額,確定如附表二所示。另附表二所示應賠償之金額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計算書一(聲請人繳納部分):
計算書二(黃月如繳納部分):
附表一:
| | |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計算式:102,605元*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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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㈠本表貨幣幣別為新臺幣。 ㈡本表訴訟費用負擔比例係按臺中高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420號判決主文所示照錄。 ㈢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均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為102,605元乘以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計算結果如上開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 | |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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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㈠本表每人應各給付聲請人、黃月如之訴訟費用金額,係依附表一計算得出每人各應負擔訴訟費用金額,再按聲請人、黃月如於訴訟程序中各支出金額之比例,計算得出。 ㈡聲請人、黃月如已支出之費用如理由欄所載,2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相互抵銷後,尚應由: ⒈黄月如、黄聯春、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應連帶給付聲請人5,631元【計算式:20,521元*65,380元/(65,380元+37,225元)-20,521元*37,225元/(65,380元+37,225元)=5,631元】。 ⒉黄聯春、陳淑樺、陳素月、陳淑娟於分割前為公同共有,故應連帶給付黄月如5,956元【計算式:20,521元*37,225元/(65,380元+37,225元)*4/5=5,956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