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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佩珍  
相  對  人  利有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賴如玉  

相  對  人  宋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3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979,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30號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並以本院115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印鑑證明等資料為證。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事件相關卷宗,與審視聲請人提出之事證,核與聲請意旨所載事實相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