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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378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葉昭甫  
代  理  人  游雅鈴律師
相  對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代  理  人  黃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772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國簡字第7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78,餘由原告負擔」,確定在案。經查:
 ㈠聲請人支出部分:所支出之訴訟必要費用為第一審鑑定費新臺幣(下同)39,000元(見一審卷,頁293、305。本件聲請人所提國立澎湖科技大學自行收納款項收),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千分之778,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之意旨,相對人即原告應分擔222/1,000(計算式:1-788/1,000),其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為8,658元(計算式:39,000元×222/1,000)。
 ㈡相對人支出部分:經本院通知相對人後,相對人具狀陳明其支出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2指在卷可參,則依上揭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778」之意旨,聲請人即被告應給付訴訟費用為4,886元(計算式:6,280元×778/1,000,元以下4捨5入)應由聲請人負擔
 ㈢據上,兩造各應給付對造之金額兩相抵扣後,聲請人得向相對人請求給付之訴訟費用確定為3,772元(計算式:8,658-4,886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