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竣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聖閔  
相  對  人  王堃仁  

            王崇安  

            王金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7,0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45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618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458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等之同意書、相對人竣吉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王聖閔、王堃仁、王崇安、王金鈎之印鑑證明正本各1份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