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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張翠庭  
相  對  人  劉月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於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106條亦有明文。而此所謂法院,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是聲請返還擔保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而聲請人為聲請返還擔保物,聲請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解釋上應認為亦同應向該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前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0092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113年度存字第1954號提存事件提存擔保金在案。是本件命供擔保之法院,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自應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之,茲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揆之首揭規定及說明,應依職權裁定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