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68號
聲 請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代 理 人 吳國棟
相 對 人 紀濃國際有限公司即有茶文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旭
相 對 人 吳曼里即吳冠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10年度甲類第七期登錄債券,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代號:A10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5年度司裁全字第2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存字第121號提存書影本、相對人等之同意書、相對人紀濃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設立登記表、相對人吳曼里即吳冠勳之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