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491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代 理 人 温沛晴
相 對 人 盛圖營造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曾美齡
相 對 人 王柏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1年度甲類第七期,面額新臺幣200,000元(A01107),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以鈞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司裁全字第1503號裁定影本、本院114年度存字第2285號提存書影本、同意書、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