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台壽保產物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煌
代 理 人 周品言
相 對 人 武睿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請求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末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著有規定。是於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抗字第477號裁定參照)。減縮上訴聲明部分視同撤回上訴,其裁判費應自行負擔(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5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709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百分之70,餘由聲請人即原告負擔而告確定,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330元(參第一審卷,頁9、59),上情有本院調閱系爭事件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
三、經查:
㈠聲請人原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24,168元本息,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110年度中補字第203號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後之應繳裁判費為1,33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頁9、59)。嗣聲請人減縮聲明為請求相對人給付92,107元本息(參第一審卷,頁9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330元【計算式:1,330-1,000=330元】,應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㈡綜上,依上開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0元【計算式:1,000×70/100=700】,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鈴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