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74號
聲 請 人 張玲君
相 對 人 信富資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立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113年度消字第19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8,157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除裁判費外,專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及同法第466條之3所定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之日費、旅費、運送費、公告法院網站費、登載公報新聞紙費、法院核定之鑑定人報酬、依法院所命到場之當事人到場費用、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之律師酬金、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必要之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消字第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100分之94.4,餘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判決原判決部分廢棄暨駁回其餘上訴,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10分之9,餘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相對人仍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4年度消上字第4號裁定上訴駁回,諭知第三審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全案確定在案,並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本院前於民國115年4月13日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併此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核實查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部分:聲請人起訴聲明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本息,應繳裁判費為30,70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並有於第一審支出證人旅費500元,此有本院收納款項收據2紙影本在卷可憑(參第一審卷㈠,頁85、頁303),聲請人第一審支出之訴訟費用合計31,200元【計算式:30,700+500=31,200】。又第一審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嗣由相對人即被告就敗訴部分2,832,000元提起上訴,聲請人未上訴,則聲請人敗訴之部分即168,000元【計算式:3,000,000-2,832,000=168,000】因未聲明不服而先行確定,該確定部分之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747元【計算式:31,200元×168,000/3,000,000=1,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第一審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相對人應負擔其中1,649元【計算式:1,747×94.4/100=1,6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餘因上訴移審之第一審訴訟費用29,453元【計算式:31,200-1,747=29,453】,依第二審判決所諭知關於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核算,應由相對人負擔26,508元【計算式:29,453×9/10=26,5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第二審訴訟費用,因聲請人陳報未有支出,另相對人亦未於通知期限內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期間陳報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28,157元【計算式:1,649+26,508=28,157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