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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597號
聲  請  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立堅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
  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正「㈠提出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號)最新公司登記事項卡資料及其法定代理人周少龍最新戶籍謄本(全戶動態記事欄及記事欄勿省略)。㈡如上相對人達信工程實業有限公司與法定代理人周少龍地址不同,請補正已對債務人法定代理人送達之郵件回執。」,此項裁定已於民國115年4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惟聲請人逾期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