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1號
聲 請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相 對 人 郭秀川
郭錦豐
郭明赫
曾淑惠
楊秀珍
郭秋漢
郭瓊茹
梁孫錡
紀建德
紀建福
紀柏丞
輔 助 人 紀曾秀琴
相 對 人 薛敏雄
紀成彥
薛翔中
薛倉傑
陳映嫚
卓玉華
紀儒興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一「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685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附表一「分割前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全案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15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及參聲請人所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地政規費徵收聯單、鑑價公司統一發票等影本,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460元、法院囑託地政機關測量費800元及鑑定費70,000元,合計81,260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一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附表一:
| |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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