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 請 人 永信藥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其澧
相 對 人 薛鎮郎
林陳如梨
相 對 人 林憲雄
法定代理人 林郁堂
林郁庭
林郁晨
相 對 人 郭林梅蘭即郭秀川之繼承人
郭靜儒即郭秀川之繼承人
郭庭綱即郭秀川之繼承人
郭書瑋即郭秀川之繼承人
郭明亮即郭秀川之繼承人
郭淑蓁即郭秀川繼承人
郭錦豐
黃棟樑
李建興
郭明赫
曾淑惠
陳永興
楊秀珍
郭秋漢
黃邦民
梁晋嘉
洪健洲
陳瓚榮
郭瓊茹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欄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9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案兩造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951號裁判,就訴訟費用部分諭知由兩造按該判決附表「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全案並判決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核無誤。又本院業於民國115年1月9日發函相對人提出費用計算書並釋明費用額,相對人迄未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本件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予以裁判。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之費用如計算書所示,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均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汎樺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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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1。 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27、頁431至481,法院民國(下同)113年12月6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到院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分割標的物之土地第一類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提出之113年12月13日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單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427、頁431至481,法院113年12月6日補正函、聲請人113年12月20日到院民事陳報㈡狀暨所附相對人戶籍謄本。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113年12月17日戶政規費收據影本。 |
| | 1、參系爭事件第一審卷,頁389、頁431至481,法院113年7月1日囑託鑑定函、京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10月7日檢送不動產估價書函。 2、另參本件卷附聲請人所提出之京瑞資產鑑定股份有限公司服務公費報價單及113年8月5日鑑定作業服務費統一發票影本。 |
合計:81,056元(計算式:20,701+100+255+60,000=81,056) | | |
附表:
| | | 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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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郭林梅蘭、郭靜儒、郭庭綱、郭書瑋、郭明亮、郭淑蓁等6人(均為郭秀川之繼承人) | | 332元(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郭秀川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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