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興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子芳
相 對 人 張天淋
張年春
張天助
蔡一正(即張彩雲之繼承人)
蔡建樑(即張彩雲之繼承人)
張秀玉
張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蔡一正、蔡建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彩雲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603,66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第77條之19及第77條之22第2項施行前已繫屬之事件;第91條第1項、第3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修正前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除蔡一正、蔡建樑以外之相對人與張彩雲(下合稱張彩雲等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連帶負擔。張彩雲等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420號裁定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張彩雲等人負擔,系爭事件遂於民國104年6月26日24時確定在案,上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實無訛。
三、經查,聲請人預納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595,778元、證人旅費500元、裁判費7,382元(見第一審卷一第1頁背面、卷二第10、132頁),合計為3,603,660元【計算式:3,595,778元+500元+7,382元=3,603,660元】,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復經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實無訛。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所示,應由張彩雲等人連帶負擔,惟張彩雲於民國110年5月8日死亡,由蔡一正與蔡建樑為其繼承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是蔡一正、蔡建樑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彩雲之遺產範圍內與其餘相對人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603,660元,並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