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呂秀綿即吳俊良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被繼承人吳俊良前遵本院107年度中簡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6,856元之擔保,並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訴訟(本院107年度中簡字第724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通知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434號擔保提存者乃被繼承人吳俊良,而被繼承人吳俊良已於民國107年8月29日死亡,此有除戶謄本可稽,是以,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因屬全體繼承人所繼承自吳俊良之權利,為公同共有權利之行使,對於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應由全體繼承人共同聲請,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且自應由其全體繼承人為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查,本件聲請人以及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皆僅有呂秀綿即吳俊良之繼承人,而非全體繼承人,依首揭說明,不僅難謂合法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且本件聲請,亦欠缺當事人適格,自應予駁回。至若由全體繼承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全體繼承人另行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後,仍得由全體繼承人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併予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