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791號
聲 請 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相 對 人 富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芸淇
相 對 人 鄭一鳴
周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32,40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重訴字第892號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連帶負擔而告確定,此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訴訟相關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本案訴訟中預納支付命令聲請費新臺幣(下同)500元,嗣因相對人聲明異議視為起訴,經本院114年度補字第3088號核定訴第一審裁判費為132,404元後,聲請人再行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31,904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促字第8235號卷,第1頁;本院第一審卷,第15、21頁),聲請人合計繳納132,404元(計算式:500元+131,904元)。是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32,404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洪士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