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余柄憲
相 對 人 鍾汶育
中台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信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1元,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同法第92條亦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4年度沙簡字第205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聲請人負擔,系爭事件遂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另本院前發文通知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5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該通知業已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相對人逾期未表示意見,是本院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為裁判,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540元、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為8,540元【計算式:2,540元+6,000元=8,540元】有各類收據在卷可稽。依前開判決之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是以,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391元【計算式:8,540元*28/100=2,391元,四捨五入至整數位】,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