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聲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晟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鉅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林岱宗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蔣鶯馨、張毓凌、張文薰、李宸希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按返還擔保金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其體系位於民事訴訟法第1編總則、第3章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及訴訟費用、第4節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訴之客觀合併係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第248條,其體系位於民事訴訟法第2編第一審程序、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第1節起訴。返還擔保金既與訴之客觀合併規定於不同編,訴之客觀合併亦非規定於總則編,兩者亦無若何準用之規定,顯見返還擔保金之聲請並無訴之客觀合併之適用,從而,返還擔保金僅能於1件聲請中返還1件擔保金,自屬明確。
二、惟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6月17日所遞起訴狀,不僅欠缺聲請事項,甚至主張同時返還2件擔保金,卻缺乏得以合併聲請之法律依據。經本院於同年月26日函令聲請人「聲請事項為何?一件返還擔保金事件,只能處理一件提存書,請說明本件要返還哪一件提存書之擔保金」,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具狀依舊陳報要返還2件提存書之擔保金云云,本院已明確表明「1件聲請只能返還1件提存書之擔保金」,法律依據亦如上述,然則聲請人主張本件得以合併聲請返還2件擔保金之法律依據為何?如查無依據,請表明本件聲請究竟要返還哪「一」件提存書之擔保金。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