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A○○○ ○○ ○○○○ (C******** **** *****
**)
A○○ (B***** ******* ***)
前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高敏足
複 代理人 張瀞文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A08
法定代理人 A09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A○○○ ○○ ○○○○(C******** **** *******)及A○○(B***** ******* ***)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日共同收養A08為養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法第1079條所定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收養人在中華民國無住所者,由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A○○○ ○○ ○○○○(C******** **** *******)、A○○(B***** ******* ***)為美國籍人民,在中華民國地區並無設籍及住所,被收養人A08住所為臺中市,有被收養人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收養事件,其中一方為外國人者,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本件收養人A○○○ ○○ ○○○○(C******** **** *******)及A○○(B***** ******* ***)為美國籍人民,其在美國之住所地位於加州,有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收養人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被收養人A08為中華民國人民,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美國加州及我國關於收養之規定。美國為一國數法之國家,其應適用之法律,自應依美國關於法律適用之規定。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係採法庭地法,依反致規定,仍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是以,本件收養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再按我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及第17條第1項前段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有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一、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當。二、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第1項出養,以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為原則;聲請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除有前條第1項但書規定情形者外,應檢附前條第2項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又依我國民法規定,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人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4條本文、第1076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及第1079條之3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A○○○ ○○ ○○○○(男、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A○○ (B***** ******* ***)(女、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係美國籍夫妻,經被收養人A08(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法定代理人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0月2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A08為養女,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能力,依法聲請法院認可;並提出被收養人戶籍謄本、經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收養契約書及特別授權書、駐舊金山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護照影本、駐休士頓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關於收養人辦理本件收養相關文件(原文影本、譯本;內含美國公民及移民服務局准許收養兒童確認書、財產證明、健康證明、在職證明、無犯罪證明、加州收養法規、國際收養家庭訪視報告、親職教育課程證明及家庭照片)等件為證。
四、經查:(一)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義基金會)業經主管機關許可從事收出養媒合服務,本件收出養事件係經忠義基金會進行媒合,且本件被收養人經國內媒合未果,始將被收養人出養國外收養人等情,亦有出養媒合回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本案並未違反國內收養人優先收養原則。聲請人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向本院提出收養認可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受理。(二)被收養人係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業經其法定代理人即其生母A01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於114年10月2日與收養人夫妻簽立書面收養契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有收養之合意,有前開書證在卷可憑,復經被收養人之生母A01於本院115年3月5日訊問時到庭陳明同意出養之意願可據。被收養人之生父並未認領被收養人,與其不發生法律上之親子關係,故本件收養毋庸得其生父之同意。(三)觀諸聲請人所提出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被收養人暨家庭調查評估報告及收出養評估報告略以:1.出養必要性:案主為案母之非婚生子女,案生父身分不詳,亦未辦理認領,案母領有中度智能障礙手冊,自身照顧能力及經濟能力有限,而其原生家庭親屬亦皆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皆無能力及意願提供照顧協助,出養意願明確。評估案主目前未滿2歲,考量其未來整體成長照顧所需及健康的身心發展需求,在一個完整且永久的家庭環境中受照顧,符合其兒童最佳利益,具出養必要性。2.收養人現況:收養人父母婚齡至今已長達7年,兩人透過互相支持與包容,共同克服無法生育困境,彼此具有正向溝通模式、相同目標及規劃。評估收養父母的婚姻關係穩定良好,可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家庭成長環境。收養父母皆具有穩定且良好之工作及薪資收入,兩人擁有良好之財務管理,充足之存款及其他資產,且每月定期償還房屋貸款,總資產大於負債。評估收養父母具有穩定且良好的經濟及財務管理能力,足以負擔被收養人成長照顧所需。收養父母皆具有協助照顧兒童經驗,因此對於兒童成長和發展有充分之了解,且收養父母所提出之親職教養理念正向,照顧計畫具有可行性,並願意適時連結相關資源網絡,評估收養父母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照顧的親職能力。3.綜合評估及建議:收養父母期待收養一名4歲以下的女孩,在衡量收養父母之期待、體檢報告、財務報告、無犯罪證明等相關資料,均符合相關收養條件,在婚姻關係、社會支持系統、財務管理各方面亦擁有資源,收養父母已具備足夠能力並準備好養育被收養人,給予被收養人妥善之生活環境及照顧。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不詳,且被收養人目前發展稍落後,被收養人生母領有智能障礙中度手冊,故國內收養家提媒合未果,方進行國際媒合,媒配給本件收養人夫婦,收養人已詳細了解被收養人家庭背景及身心發展情形,具備照顧兒童能力,能了解被收養人之照顧需求及給予協助,並願意了解被收養人之生命經驗與背景,能夠開放地給予足夠關愛與支持,其能力符合被收養人生理、發展及情感需求,建請法官准予認可本件收養聲請等語。
五、本院綜觀全卷並參考前揭訪視報告之評估與建議,審酌被收養人生母自身經濟能力及照顧能力有限,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且完整之成長環境與照顧,被收養人之生父不詳;收養人之身心、家庭及經濟狀況皆屬良好,家庭關係亦和諧親密,可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成長環境。收養人收養動機及出養人之出養動機皆屬單純,而收養人願履行親職,無不利被收養人情事,斟酌被收養人之生活扶養、身心健全發展,認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利益。此外,本件並無民法第1079條之4及之5所示之無效或得撤銷事由。本院認本件收養已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依法應予認可,並溯及於114年10月2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及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怡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筱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