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5年度家繼簡字第26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莊獻超
被 告 許巧宜
許巧幸
許舜喜
許巧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繼承人童瑞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二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被繼承人許敏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應按如附表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依附表四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繼承人許敏憲(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死亡,遺有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繼承人為被告,應繼分各4分之1,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之債權人,許敏憲積欠原告如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16號債權憑證所列之金額未清償,經執行無果。許敏憲之被繼承人童瑞娟於100年7月4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許敏憲與被告均為童瑞娟之繼承人,應繼分各為5分之1,已辦妥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系爭遺產無不能分割之情,然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88316號債權憑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證明書節本、本院家事法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個人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21至23、27至35、53至57、75、81至89、101至107頁)等在卷為憑,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許敏憲積欠原告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尚未清償,且經原告執行無果,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等情,惟因許敏憲及被告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系爭遺產許敏憲應分得之部分執行,依首揭說明,原告為保全其對許敏憲之債權,代位訴請分割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全體繼承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繼承人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二、三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二、三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童瑞娟之遺產
附表二:童瑞娟遺產之分割方法
附表三:許敏憲所遺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遺產之分割方法
附表四: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