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被 告 陳永鑫
陳永鴻
沈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陳永傑與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陳金印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代位人即債務人陳永傑之債權人,陳永傑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55,352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已取得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支付命令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和解筆錄,原告對陳永傑確有債權存在。被繼承人陳金印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7日死亡後,現存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下稱系爭遺產),由陳永傑與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陳永傑既未清償前述債權,現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又怠於行使辦理遺產分割之權利,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1164條規定,代位陳永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有明定。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⒈直系血親卑親屬。⒉父母。⒊兄弟姊妹。⒋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1139、1141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有法律規定、契約另有訂定或遺囑禁止分割遺產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情,有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911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北簡字第6419號和解筆錄影本、戶籍謄本、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清冊、繼承系統表、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戶口名簿、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大屯分局函、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暨平面圖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7至43、49、59至74、95至101、109至119、127、129至143、161至549頁),且被告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
㈢本件原告主張陳永傑積欠其本金及利息尚未清償,且陳永傑除系爭遺產外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業據本院認定如上。又陳永傑於113年雖尚有718,243元之收入,然其截至114年10月之債務逾期總額已達749,000元,有前揭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可查(見本院卷第109、113至120頁),顯已無資力清償其債務。而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因陳永傑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致原告無法就陳永傑之分得部分執行,原告為保全其對陳永傑之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陳永傑訴請分割陳金印所遺系爭遺產,核屬有據。
㈣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另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本文、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使用現況,如僅將系爭遺產按陳永傑及被告等人應繼分分割為分別共有,不僅對於陳永傑及被告等人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所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依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之方法分割,應較符合全體繼承人之利益而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陳永傑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有理由,並應依如附表一所示之分割方法分割。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附表一:被繼承人陳金印之遺產及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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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由陳永傑及被告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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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中市○里區○○路000巷00號房屋(未保存登記房屋) | | |
附表二:應繼分比例
附表三:訴訟費用負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