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
115年度家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林美蓮
相 對 人 林敬裕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通常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朱明醇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相對人對於被害人及其家庭成員朱明醇為騷擾行為。
三、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貳年。
四、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即被害人(下稱聲請人)之胞弟,於民國114年7月18日,在臺中市○○區○○○街00號之處所,因政治理念不同,雙方發生爭執,相對人竟作勢毆打聲請人,聲請人配偶隨即將聲請人拉至客廳,嗣相對人與聲請人之子朱明醇發生爭執,竟持物品丟擲朱明醇,又抓傷朱明醇,且揚言要找黑道教訓聲請人一家。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朱明醇實施前開精神上、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已發生家庭暴力事件,且於112年4月間因談及感情、家庭價值觀之議題,相對人竟憤而推倒聲請人,並掐住聲請人之脖子不鬆手,是可認聲請人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行為之危險,為此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該法第14條第1項第1、2、4、10款內容之保護令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爭執,前曾具狀對暫時保護令抗告陳稱:聲請人於原審所提錄音檔非原始檔,僅保留中間對聲請人有利部分,依該譯文亦可看出相對人僅針對聲請人配偶提問回答,並無要找黑道打聲請人全家。另事發當時有3位證人卻只通知聲請人配偶作證,對相對人不公平。聲請人僅提出診斷證明書卻未提出傷勢照片,合理判斷為偽造診斷證明書。相對人僅係服用身心科助眠藥物,聲請人陳述誇大不實等語
三、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被害有受相對人為家庭暴力之事實,本件確有核發保護令以保護被害人之必要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光碟及其譯文。
⒊戶籍資料。
㈡本院綜參上開證據所示,聲請人就其所述事實之舉證責任,業已達「優勢證據」之證明程度,聲請人主張遭相對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有繼續受侵害之虞等情,應可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前開家庭暴力行為之情節、聲請人之需要與現況,暨考量雙方關係,認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及有效期間之保護令為適當。至聲請人其餘保護令之聲請,未據聲請人提出相當之證據佐證此部分之核發必要性。且本院認上開保護令之內容,應已足資保護聲請人免受相對人繼續不法侵害或騷擾,是認此部分之請求,均難准許。又因法院就核發保護令之內容,不受聲請人聲請之拘束,自不生駁回其餘聲請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江奇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須附繕本),但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美玟
附註:
一、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本保護令自核發時(即115年4月28日)起生效。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6條第6項規定,本院前所核發之114年度司暫家護字第1624號暫時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時起失其效力。
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9條第1、2項規定,警察人員發現家庭暴力罪之現行犯時,應逕行逮捕之,並依刑事訴訟法第92條規定處理;認犯罪嫌疑人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嫌疑重大,且有繼續侵害家庭成員生命、身體或自由之危險,而情況急迫者,得逕行拘提之。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①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②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③遷出住居所。
④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⑤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⑥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⑦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⑧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四、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2項之規定,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當事人或被害人得聲請延長保護令。如相對人持續對被害人實施不法侵害,而處於受暴之危險,請於保護令失效前,檢附相關家暴證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得聲請新的保護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