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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04號
原      告  和承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具狀補正附件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又民國107年11月1日修正施行之公司法已刪除第375條關於外國公司認許之規定,並於廢止外國公司認許制度後,於公司法第4條另明定外國公司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再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當之。而當事人能力及法定代理權有無欠缺,不問訴訟程度如何,法院均應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係以「LION PEAK GENERATION TRADINGS INC.」為被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70萬元及利息,並於起訴狀記載被告之代表人為李淑儀、設立地為薩摩爾等語。惟被告既非依我國法成立之法人,其組織型態為何、有無依設立國法律設立登記、是否為公司法修正前業經我國認許登記為外國公司、或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而有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目前被告是否尚為存續及其地址為何、其法定代理人姓名是否仍為起訴狀所載之代表人李淑儀抑或已變動為第三人等情,均未見原告於起訴狀記載或提出相關資料,上列事項均涉及被告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及合法代理與否之調查,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提出如附件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淑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件:
一、提出被告現仍為存續外國法人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前經我國認許為外國公司現仍為存續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須為蓋有主管機關抄錄章原本),或於原告115年4月15日起訴時起迄今如何符合非法人團體要件及其地址之證明文件。
二、提出代表人李淑儀自115年4月15日起訴時起迄今仍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或被告最新法定代理人姓名及其地址,且有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如為外文文書,應附中文譯本及經我國駐外機構認證文書原本)。
三、陳明起訴狀原證9「設立公司資料確認書」之資料來源、製作者及其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