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14號
原 告 宬炘十三期文心旗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晟凱
被 告 賴芸沂
賴沿佐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53元,暨具狀補正原告合法之法定代理人,並由合法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狀上簽章,或提出經其同意、追認原告提出本件訴訟之證明資料。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因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另按原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復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4萬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原告上開請求之754萬元併計至起訴前一日(起訴狀遞狀日前1日即115年4月15日)之利息,合計為762萬1597元(計算式:本金754萬元+利息8萬1597元=762萬1597元;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62萬159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萬771元,扣除原告起訴時繳納之8萬9718元,尚應補繳1053元。另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列馬晟凱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代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惟原告係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為本件起訴,而原告於起訴前之115年4月13日即經股東改選董事並變更法定代理人為馬晟瑋,且經登記在案,有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出資轉讓暨改推董事之股東同意書、臺中市政府准予登記函等在卷可憑,是本件由馬晟凱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顯於法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