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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363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張佳盛  
被      告  張立仁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0樓                          之1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9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有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期限15年,約定有利息及違約金,按月攤還本息,並約定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因被告未依約清償,至今尚積欠176萬4046元及利息、違約金,故請求被告提前清償全部債務等語,堪認本件係就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者,雙方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足認兩造間就本件所涉法律關係已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另觀諸系爭契約記載,被告係向原告設於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之長安分行為系爭借款,對保地點亦為該分行前開址,可認兩造就系爭借款之消費關係發生地應為臺北市中山區,而非本院轄區,本院非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所定之管轄法院。又本件非屬小額訴訟事件,復無事證證明前開合意管轄約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所定顯失公平之情事,且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兩造間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是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