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48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告 陳明誠
温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4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原則以其主張之債權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又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對被告陳明誠已取得確定之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546號支付命令在案,被告陳明誠應清償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785,124元及如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惟經催討,皆未清償,且被告陳明誠將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同區南簡段817之3地號等土地及同區梧棲段74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温惠如所有,已有害於被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聲明請求:(一)被告陳明誠、温惠如就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4年1月20日所為之配偶贈與行為及114年2月14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温惠如應將系爭不動產於114年2月14日向臺中市清水地政事務所以114年龍清登字第000620號收件字號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等語。核屬原告行使撤銷權,揆諸首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比較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與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以兩者較低者為準。次查,原告本件主張對被告之債權額為785,124元及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5546號支付命令所示之利息(即763,851元自11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1.5計算之利息),有卷附該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可憑,是本件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本金785,124元,加計依上計算至本件起訴前一日即115年8月25日止之利息,其總額為869,116元(計算式如附表)。而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中僅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116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20,900元、權利範圍:全部)現值即高達2,424,400元(計算式:116×20,900=2,424,400),顯高於原告所主張之債權額。是以,原告本件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既低於系爭不動產之現值,依上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本息總額869,116元定之,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5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470元,尚應補繳裁判費1,0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