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審訴字第504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王瑞彰
被 告 莊宥淞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具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其訴。而該裁定業於115年7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迄未為補正,有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在卷足憑。揆諸首開說明,原告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孫立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