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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上字第48號
上  訴  人  張益騰  
被上訴人    鳳林堂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娣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22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14年度中小字第2653號判決不服,於民國115年2月12日提起上訴,惟該民事聲明上訴狀僅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理由容後補呈。觀諸上開上訴狀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記載原判決有何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且自上訴日起已逾20日,上訴人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依前揭規定,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佩珺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