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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小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胡仲崴  
送達代收人  熊賢祺律師
相  對  人  三井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4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正確金額需經鑑定後補正,於訴訟進行中經原審囑託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消費者保護協會鑑定後,擴張訴之聲明請求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施工工程費用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5萬543元,尚未逾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4項所定之50萬元,因相對人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則原審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惟原審未處理抗告人所為擴張請求金額是否合法,即逕以抗告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並未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追加部分逾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10萬元範圍,而駁回抗告人之訴,其訴訟程序顯有重大瑕疵,所為之裁定屬違背法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一項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小額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當事人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但已向法院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起訴請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項、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分別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因小額訴訟事件,訴訟標的價(金)額甚低,事件內容單純,為期訴訟程序進行之簡速,故在小額程序,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定範圍內為之。如許當事人就不屬小額事件之請求,割裂而為一部請求,以利用小額程序,適用特別規定,非但增加法院之案件負擔,影響小額程序功能之發揮,於被告程序上權益之保護,尤嫌欠周,故明文禁止之。
三、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4月15日委由律師代理起訴,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10萬元本息,其於起訴狀最末頁記載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為10萬元,應徵一審裁判費1500元(原審卷39頁),並自行繳納裁判費1500元,足見抗告人明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依法屬小額事件,應適用小額程序。經本院分由114年度中小字第1573號審理,抗告人於114年10月2日具狀擴張聲明,將請求之本金擴張為35萬543元,該擴張之訴已逾越小額事件範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規定,必須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始得為之。原審於114年11月4日審理時,詢問相對人對抗告人具狀擴張聲明有何意見,相對人明確表示不同意擴張,也不同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等語(原審卷249頁),則抗告人擴張(追加)之訴即屬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5規定,應予駁回。又抗告人當庭表示擴張聲明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部分,與當事人討論後陳報,嗣於114年11月6日具狀表示仍要擴張,並請求裁定改用簡易程序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云云(原審卷255頁),則抗告人原先之起訴顯係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且已明示就餘額仍要請求,違反同法第436條之16不得為適用小額程序而為一部請求之規定,其訴亦應駁回。是以,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及追加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又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係指依同條第1項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本應適用小額程序而認為不適當適用小額程序者而言,並非謂標的金額或價額超過10萬元者,亦有該條之適用,此觀立法理由謂應適用小額程序者,但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即明。又起訴之標的金額或價額逾10萬元而在50萬元以下者,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即無所謂原應適用小額程序,而法院如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可言。經查,本件抗告人為訴之追加後,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0萬元,原起訴及追加之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15規定,已如前述,自無適用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所謂法院認適用小額程序為不適當者,得依職權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之餘地,抗告人主張原審應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2項規定,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云云,容有誤會。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第436條之16、第436條之23、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簡珮珺
     
                  法 官 廖聖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鉉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