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建字第21號
上 訴 人 台聖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培源
被 上訴人 許嘉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7,876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甚明。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對於本院115年度建字第21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據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02萬4,932元【計算式:2,000,000元+24,932元(即本金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之115年2月8日止,按週年利率5%之利息)=2,024,93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萬7,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林錦源